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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山东省地方标准(摘录)
文献:《砖 家》 2018年8月 总第37期 返回索引
添加日期:2018/9/30 15:25:25   浏览次数:1189   文章来源:   作者: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水泥、石灰、玻璃、陶瓷、砖瓦、陶粒、墙板、非金属矿、建筑石材、耐火材料等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现有水泥、石灰、玻璃、陶瓷、砖瓦、陶粒、墙板、非金属矿、建筑石材、耐火材料等建材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生产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同时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等相关标准的规定。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6

砖瓦工业  brick and tile industry

通过原料制备、挤出(压制)成型、干燥、焙烧(蒸压)等生产过程,生产烧结砖瓦制品和非烧结砖瓦制品的工业,主要包括以粘土、页岩、煤矸石、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烧结制品生产过程和以砂石、粉煤灰、石灰及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砖瓦非烧结制品生产过程。

3.12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建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材工业项目或生产设施。

3.14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烟气在温度为273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15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6

氧含量  oxygen 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

3.17

核心控制区  core control region

生态环境敏感度高的区域,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3.18

重点控制区  key control region

人口密度大、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敏感度较高的区域。

3.19

一般控制区  general control region

人口密度低、环境容量相对较大、生态环境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即除核心控制区和重点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区域。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划分

依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三个因素,将全省区域划分三类控制区,即核心控制区、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环保厅备案。其中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已建项目应逐步搬迁。

4.2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2017年1月1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4.2.2 2017年1月1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限值。

4.2.3  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企业以及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照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限值。

4.2.4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的,该地域范围内的建材工业企业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按规定达到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4.3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3.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和新建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规定。

4.3.2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落实无组织排放措施,有效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4..4企业应按照HJ 847、HJ 856等行业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严格落实非正常工况下的污染物控制措施和管理要求。

4.5排气筒高度要求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 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T 373、HJ 819和HJ 848的要求。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 75和HJ 76等相关要求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3 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 m2,并设有1.1 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 m~1.3 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 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 55的要求。

5.1.5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和HJ/T 55的要求。

5.1.6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无组织排放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 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7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5.2.1对于水泥工业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玻璃工业熔窑、陶瓷工业喷雾干燥塔及炉窑、砖瓦、陶粒、墙板工业人工干燥及焙烧窑、石灰工业石灰窑和耐火材料烧成窑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各类炉窑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2 达标判定

2.1 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2.2 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2.3 国家和省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3 实施与监督

7.1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7.2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